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6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朱**、蔡**受同案犯周*2(已死亡)的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4186克驾乘牌号为鄂a×××××机动车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上诉人蔡**有多次盗窃、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手机记录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行动轨迹查询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周*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蔡**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蔡*...(本文书还有6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