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在亿隆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小区范围内原拥有合法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被拆迁房屋。2011年9月26日,窦**与亿隆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合同,约定亿隆公司拆迁其合法所有的房屋并对其进行产权调换商服用房160平方米。2015年8月4日窦**向亿隆公司补交差价后,亿隆公司为其出具收据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为金***小区**栋**—**层**室,面积196.65平方米。窦**正式占有该房屋,并从2015年8月4日开始履行业主责任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窦**作为被拆迁人,已于2015年8月4日补缴全部差价并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入住三余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非其个人过错。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情形的规定,应予支持。金禾米业称被查封房屋与窦**回迁房屋非同**房屋,因窦**与亿隆公司之间有收据系查封之前签署,确定了该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本文书还有21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