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中恒公司向华威分公司出具顶账房票,将涉案房屋按474792.5元抵顶给华威分公司。同年4月25日,马**给华威分公司出具474792.5元借款事由为工程款的借据,双方办理了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手续。2015年10月,马**与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给王**以清偿马**欠付王**的48万元工资。马**在协议签订后将上述顶账房票和两把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本文书还有41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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