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做出(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后,晋煤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煤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裴*,被上诉人华安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煤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煤款1909002.62元,判令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晋煤煤炭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2年5月18日、5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8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购煤数量、单价、总价,并约定精煤由上诉人负责送至被上诉人处,到厂交货。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上诉人处提供了总价款为16664219.42元的精煤,被上诉人已付货款14755216元,尚欠1909003.42元未付。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有当时煤炭运出灵石县境时,灵石县静升煤焦销售营业站、灵石县两渡煤焦销售营业站出具的合同履行期间,每辆运煤车“逐车开票登记台账”记载了供货时间、收货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票号、运输煤炭的车*、车*、过磅数等内容。同时有被上诉人收到煤炭之后给供煤单位开具的“结算单”四张,记载了上诉人的供煤商给被上诉人运送煤炭的数量、单价、煤款等内容。以及被上...(本文书还有70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