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的质证意见与忠民集团相同。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与忠民集团相同。
被告忠民集团、忠民科技、郑*、赵*、卫*、尚*、许*、陈*2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忠民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270201-2017年[永济]字0005号),约定原告向忠民集团提供20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2.88百分点,利率为1.4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在借款逾期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本文书还有38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