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碱业公司与中国银行作为牵头行的银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银团向碱业公司提供14亿元项目贷款。三友公司为碱业公司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银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矿业公司(甲方)与三友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碱业公司的49%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为三友公司提供反担保,总金额不超过7亿元。《股权质押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借款人(碱业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贷款人(银团)向**(三友公司)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乙方履行完担保责任时,甲方(矿业公司)即应开始履行本合同项下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乙方有权将该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甲方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该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向**清偿。”2012年1月9日,矿业公司在海西州大柴旦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载明出质人为矿业公司、质权人为三友公司。2017年12月13日,三友公司向碱业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碱业公司银团贷款中有600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14日到期,其余13700万元贷款将于2017年15日到期,请碱业公司偿还贷款。如碱业公司不能清偿,导致三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友公司将向碱业...(本文书还有4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