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英违反国家毒品有关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刘**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刘**主观恶性小,且当场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刘**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从轻量刑。
被告人刘*英对其明知刘**携带毒品而与其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刘*英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由刘**提出,刘*英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刘*英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范围内...(本文书还有3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