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源旅游客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钱*、钱**、之信公司、安源煤业公司、安源客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共同请求:1.不追加六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比动力公司与安源旅游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7)辽028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42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源旅游客车公司未履行义务,中比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比动力公司以安源旅游客车公司成立时三名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未适时增资至1000万元为由,申请追加安源旅游客车公司的原始股东及现有股东(即本案六名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中比动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其出具了调查令【(2018)辽0283执****号】,调查令中载明持令人收集证据范围为:查询银行账户、流水、交易往来信息。2018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针对该调查令调查内容回复如下:按调查令上查询条件,萍乡安源旅游客...(本文书还有5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