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甲、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认为孙*甲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吴*某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在淮南市第二通道设卡盘查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孙**(已另案处理)查*,并将孙**带到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血液。被告人孙*甲伙同被告人吴*某、陈**...(本文书还有9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