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王*因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下称杏花岭区政府)不履行房屋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因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被拆迁引起的安置补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引起的征收安置补偿,此情况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主体为征收人市、县人民政府;另一种是对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引起的安置补偿,此情况下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进行过征收,被告也否认该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集体土地性质至今未改变,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社区具有收回本村集体土地的权力。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该...(本文书还有22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