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月10日、12月16日,原告交行松江支行与第三人狮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mxxxxxxxxxxxx、*******mxxxxxxxxxxxx)二份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m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第10.2条均约定,第三人狮虎公司(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交行松江支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7月7日,原告交行松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黄*、黄*、第三人黄**、郑**(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黄*、黄*、第三人黄**、郑**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弄xxx号xxx-**层、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弄xxx号**室房屋为原告交行松江支行与第三人狮虎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2.2条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06,000元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本文书还有54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