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油田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油建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消防给排水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签订90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十四化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9年6月,被告油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审定,金额为680780元,实际给付578663元。2009年11月23日,劳务分包人十四化建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将堡泰公司及油田公司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工程款分为三部分,1.图纸部分880782元;2.图纸变更部分107336元;3.有争议部分77199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港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122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堡泰公司在已付570000万元工程款外再给付十四化建1082772元,油田公司在10211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导致堡泰公司在收取578663元工程款情形下,对十四化建承担给付1652772元工程款的责任,中间差额为1074109元,同时堡泰公司产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5578元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油田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油田公司给原告...(本文书还有55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