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与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建隆公司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建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租金148333元(已扣除已付租金)及违约金59500元(暂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并继续按月租金1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租金之日止;3、被告支付大电机赔偿款10500元及拆机大吊车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机一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进出场费用、设备毁损费用用及其他责任等等条款。之后,原告提供塔机进入工地,被告在合同上明确租赁日期从6月1日起计算。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被告使用过程中导致大电机毁损,原告为其更新大电机并安装,产生费用10500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0元,其余租金未支付。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退出工地。被告未向我方结算租金也未终止租赁合同,我方多方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予答复。被告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停机,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目前,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原告温**与被告贾**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建隆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及租赁情况均不知情,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贾**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贾**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使用条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案涉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具备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资格。塔吊属于特种设备,出租的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制造)许**、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检测合格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等。案涉塔吊出租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塔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能在安全有效的保护装...(本文书还有86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