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胡**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池县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池县住建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再审被申请人盐池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再审被申请人盐池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侯**于2019年7月25日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胡**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不作为司法依据”。该证据不应被采信。2.《承诺书》及其他有盛**签名的文件系盐池县政府...(本文书还有20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