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原告宏澳公司与被告美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的计算为:1-15天的按1.25%计算、16-30天的按2.5%计算、31-45天的按3.75%计算、46-60天的按5%计算、61-75天的按6.25%计算、76-90天的按7.5%计算;利息每30天结算一次,逾期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收款账户为:梁*尾号为4892的银行账户,还款账户为:卓义文尾号为5414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钱盘公司支付发放借款款项,钱盘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转账776000元到覃玉田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出借人黄**的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以上借款含本金收到出借人黄**交来的现金款和转账款,其中,现金款为人民币/(¥/元),转账款人民币...(本文书还有29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