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蔡**随身藏带毒品,欲乘坐cz3492号云南省景洪市至昆明市的航班,在景洪机场被抓获,民警开车将蔡**带至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途中,蔡**将其内裤中藏匿的毒品可疑物取出丢弃在座位上,并将所穿鞋子挣脱,民警从蔡**所穿鞋子内查获两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民警提取了蔡**丢弃在警车座位上的两袋毒品可疑物,其中一袋为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2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诉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民警刘*、万*、辅警肖*出具的“抓获蔡**的详细过程”材料证实,2016年07月19日1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景洪机场安检人员在检查过安检的一名男性旅客蔡**时,在其内裤和鞋子内发现有毒品可疑物,安检人员将其移交民警处理,民警将蔡**带到机场执勤室进行检查...(本文书还有23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