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五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分乘三辆车,采用前两辆车探路,最后一辆车带毒的方式,欲将在保山市接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829.4克运送至贵阳市,途中被现场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获悉毒品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将分乘“湘f×××××”、“云m×××××”、“贵a×××××”三辆车共同从保山市运送毒品至贵阳市途经昆明市人先后抓获,并在黄**、蔡**驾乘的“贵a×××××保轿车副驾驶位的一个黑色行李*中查获12包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扣押了涉案的三辆车和贺**、黄**、蔡**使用的手机。
2.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身上提取白色直板手机一部(187××××5070)、扣押黄**驾驶的“云m×××××福香槟色比亚迪越野车一辆;扣押黄**驾驶的“贵a×××××”银白色起亚k2轿车一辆,从该车副驾驶脚垫上查获用黑色行李*装着的毒品可疑物12包;从被告人蔡**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151××××6583)、白色直板手机一部(187××××9260);从被告人贺**身上查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187××××9932)、扣押贺**驾驶的“湘f×××××军银色斯柯达轿车一辆。
3.涉案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本文书还有53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