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吴**与原审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安民铜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11)49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志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吴**、原审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原审诉称,2003年被告修安阳市东环城路,原告给其干活供应材料,被告欠款293100元。有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给原告打的欠款手续为据。2006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供煤计135000元,被告也给原告打有欠据。该款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材料款293100元及煤款...(本文书还有39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