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凤县鑫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坤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刘**、杨**、周*、木里县唐央乡燎原铅锌矿厂(以下简称铅锌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坤矿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律师费、车旅费,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本案四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即杨**、周*、刘**、铅锌矿厂以书面形式委托法定代表人刘**全权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授权期限为股权转让事宜结束。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木里县唐央乡燎原铅锌矿厂及案外人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让协议》、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未履行协议。因此,该案中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木里县唐央乡燎原铅锌矿厂及案外人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案上诉人凤县鑫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杨**、周*、刘**、木里县唐央乡燎原铅锌矿厂在一审中均认可其是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诉讼,但是上诉人经从全国工商信息核实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存续并未散伙或者注销,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外被上诉人也未证实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移至四被上诉人。本案中《股权出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木里县唐央乡燎原铅锌矿厂及案外人木里县攀宏矿业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本...(本文书还有72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