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彭**与被告穆**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理白云路中段的300㎡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否则赔偿给原告40000元的损失费。在国家征用时,退回被告未使用的房租。原告在租房的期间不能故意收回房屋,否则赔偿40000元。原告将以下设备借与被告穆**。在合同到期前四个月来商定,设备是否需要交保证金给原告,到时原告也可以将设备收回。合同后还有附有借用设备清单,被告穆**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了二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2014年8月1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天井办事处发出公告,内容为:经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同意,天井办事处决定对广丰片道路进行硬化。工程建设地点为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天井居委会广丰片拆迁安置地;工程建设时间为2014年8月...(本文书还有1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