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思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顺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设公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顺贸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一审判决将约定的货款定性为违约责任显属错误。
其一,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法官应当采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从整体上看第七条系“供货价格与结算方式”的约定,而其第八条系“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欠条也同样如此是分别约定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且从合同的内容分析该第七条约定的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债务人金钱债务的数量而非用于违约救济。故该约定条款应是货款而不是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随意调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二,《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本文书还有61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