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卢**,男,1983年4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建筑公司)因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审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卢如素之子卢**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履行举证责任,认为卢如素和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随即向卢**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议第三人卢**先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卢**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9日,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裁决书,认定卢如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本文书还有24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