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曾*与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2009年4月7日10时15分许,曾*驾驶苏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九曲路由西向东方面行驶,行至齐梁路与九曲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齐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勤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曾*负主要责任,李*勤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但护理期限暂定5年,现5年期限已过,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693.24元。
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本文书还有22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