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许**、孙**不服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异****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许**、孙**、宁*海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银川中院作出(2018)宁01执****号执行裁定,对许**、孙**采取执行措施。
银川中院查明,2013年7月6日**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川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银委字第000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自有资金10000万元委托中信银川分行按照委托贷款程序向房地产公司发放同日,中信银川分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银委贷字第0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1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3%,每季计付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如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为保证委托贷款的收回,中信银川分行代表长城公司由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物...(本文书还有51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