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赵*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宁01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9月5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执行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1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赵*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中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宁01执****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化建公司银行存款4457350.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石化公司银行存款3845508.47元;三、若被执行人石化建公司、中石化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月30日,该院依法冻结中石化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城支行的银行账户款项3845508.47元,中石化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银川中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宁01执异****号执行裁定,赵*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
银川中院查明,赵*与石化建公司、中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石化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378248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赵**被告石化建公司均...(本文书还有66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