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苏名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龙建公司述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依法判令城建公司、龙建公司、仁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用42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龙建公司、仁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建公司为牵头人,成员为城建公司、西藏自治区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合体,于2016年10月中标s5(拉萨至泽当快速路)epc总承包。2017年6月,城建公司与仁厚公司签订《钻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西藏s5项目k0+900-k6+193(新仓村1#、2#大桥)部分桩基施工项目发包给仁厚公司。后仁厚公司将新仓村1#大桥19a-1、19b-0、19b-1、23-1和2#大桥1-0、3-2号桩基础钻孔*业经口头约定交给了张**施工。城建公司、龙建公司、仁厚...(本文书还有31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