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他支出,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0)临华证经字2518号和(2010)临华证经字2520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借款人贾**、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抵押人何仙珍、杨*2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临汾四方信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属实时间2010年11月24日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凭条,...(本文书还有96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