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长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长先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长先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有伤害被告人的意图;2、被告人有防卫的性质,且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长先在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西村王*交超市门口附近,因琐事与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镇东村徐祖发生口...(本文书还有6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