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在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由我和孙*某各为其担保50,000.00元。被告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与孙*某分别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此笔借款到期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了所担保的借款5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白**找我到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我是借款人,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0元,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是其中50,000.00元的担保人,原告不是我找的,所有手续办完后,白...(本文书还有8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