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在被告骐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骐商公司全数负担。《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1.7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骐商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又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骐商公司放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20%。
本院认为,涉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骐商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庭审中被告虽主张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但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答复表示异议...(本文书还有7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