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另查明,何**与魏**系夫妻关系,务农,何**原告何**与魏**之子。
原审还查明,伙牌镇水利中心系何冲水库的管理者,其于2011年4月9日与高晨光签订了一份《伙牌镇何冲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由伙牌镇水利中心将何冲水库216亩(包括水面172.9亩)交由高晨光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同年9月1日,高晨光又与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高晨光将何冲水库出租给朱**经营,租期六年。朱**在租赁期间未安排专人对何冲水库进行管理和巡查,何某溺水时朱**亦未在水库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冲水库的管理人虽系伙牌镇水利中心,但伙牌镇水利中心已将该水库交由高晨光承包经营,高晨光又将该水库出租给被告朱**进行管理,故朱**作为何冲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其应当认识到水库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并应当安排专人在水库进行...(本文书还有19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