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盐宁夏金鼎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阿拉善盟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被上诉人中盐宁夏金鼎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与王*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王*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2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当物质押给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本案当金为400万元,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之后的月费息率为2.267%(月息0.467%+月费率1....(本文书还有7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