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李**是否已向龙凤房地产公司南涧分公司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主张其已向龙凤房地产公司南涧分公司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李**主张在签订购房合同、交纳首付款的同时已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资料交给龙凤房地产公司南涧分公司,但并未提交其已向龙凤房地产公司南涧分公司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的直接证据。根据公证机关对李**与龙凤房地产公司南涧分公司所签购房合同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李**办理公证提供的资料是,本人身份证、户口册原件及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未记载李**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而李**提交的公证费及抵押预告登记费收据,也只能反映出龙凤房地产公司南涧分公司代收相关费用。因此,购...(本文书还有19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