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沙府行复(2018)3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2、延期审理通知书(沙府行复(2018)3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并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
原告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5月24日到原告处调查,2018年5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就本案涉嫌的违法行为向原告出具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同时将对原告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原告拒不整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才会作出行政处罚。重庆市...(本文书还有23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