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沙府行复(2018)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原告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8年3月15日对原告现场进行了调查,且当日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责令原告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将对原告改正情况进行监督。3月15日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未就原告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复查。证据12中收件人...(本文书还有22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