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辩称:xx于2011年将案涉房屋抵账给潘*,潘*与xx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xx承诺在能办理产权证时为潘*办理,潘*曾多次到产权登记部门咨询,咨询结果均为案涉房屋尚未经验收,无相关登记信息,该房屋至2015年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潘*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宝房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而xx于当年被捕,宝房公司应在xx被捕前主张债权。
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案涉房屋为潘*所有;3.诉讼费用由宝房公司、鑫隆公司及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房建设工程系xx挂靠鑫隆公司开发。宝房公司因与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根据宝房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查封案涉房屋,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xx给付宝房公司工程...(本文书还有2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