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同意耿*利用公司资质承揽业务独立组织施工,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将公司的一切手续提供给耿*使用,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协助耿*在项目所在地开设公司的一般账户,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故耿*与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2014年9月25日,湖北新南洋公司中标了海湖新区医院工程,而在中标之前的2014年9月11日,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与易**已经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了易**,合同约定易**应向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78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的9月15日、9月17日易**向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开设的账户上转账500万元,款项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及转账凭证上标注的款项用途可以确定易**交纳的500万元款项属履约保证金,而非是湖北新南洋公司主张的购买工程的款项。湖北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易**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正确,应予维持。易**交纳的是合同...(本文书还有9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