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的争议在于待岗生活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提供劳动所获取的报酬。待岗生活费是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生活救助,不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因此,待岗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梁*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主张待岗生活费属于工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属于辞职还是解除。梁*主张海河第一分公司以不辞职就不再帮缴纳各项社保费用...(本文书还有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