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花木市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柴*购买花木市场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所有权,仝新宝应当提供给上诉人,但没有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花木市场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一审已认证,其他证据邦原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邦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花木市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花木基地公司还是花木市场公司;2、是否应偿还120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花木市场公司上诉主张花木基地公司与花木市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花木基地公司向被上诉人邦原房地产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给邦原房地产公司开具借据一张,借款债务应由花木基地公司承担。2013年8月23日花木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新宝与柴*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仝新宝将花木市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等全部移交给柴*,由柴*接收并管理该公司。而《房屋抵押欠款合同》及《关于房产抵押决定》的签订时间...(本文书还有23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