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40克、岳**的人民币147oo元及手机二部、徐**的手机一部、岳**的云j×××**号皮卡车一辆、人民币164500元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原判没有认定其系犯罪未遂错误;量刑...(本文书还有1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