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广田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清偿责任。深圳广田公司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未加盖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公章,且签章人谭卫东并非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负责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也未向深圳广田公司提供任何关于签章人的授权文件,故《保证担保合同》未生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金建设公司未经深圳广田公司同意签订的《贷款合同》,改变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违反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即便法院认定深圳广田公司及其他债务人需要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事实认定和金额也存在错误。根据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以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扣收到期授信本息及费用,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怠于扣收造成损失扩大,应免除深圳广田公司的相应责任;一审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超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一审判决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错误;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进行调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于债权转让之日起停止计息。三、一审判决将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债务本金最高额3亿元”错误认定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3亿元”,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就案涉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认定错误,应发回重审。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一、深圳广田公司不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不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加盖有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对公授信合同专用章,谭卫东是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该合同已生效。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认定正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范...(本文书还有80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