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诉讼系杨*、胡*诉武*、李*,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武*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杨*、胡*主张与被告武*于2013年12月19日口头约定,租赁被告武*位于××县周*铁厂的厂房,用于废机油加工,当时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底,租金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杨*、胡*关于与武*房屋租赁意思表示主张的直接证据均为口头,即口头租赁协议,...(本文书还有7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