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为14.58%;1995年7月1日起调整为15.12%;1996年5月1日起调整为14.94%;1996年8月23日起调整为11.70%;1997年10月23日调整为9.90%,之后利率逐年上下浮动,但未超过10%。
再审判决认为:刘**与*******签订的《融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为借款及利息,双方对借贷法律关系无异议,《融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刘**与孔**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虽未签字,但其承认其妻子孔**的代理行为,故《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还款计划》约定“在一年内偿还本金45万元”是对《融资借款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是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故*******、孔**于2003年8月底偿还3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尚欠刘**本金15万元。由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待经营好转时再商定”是对利息的偿还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对利息没有变更,利息仍应按《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融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年息为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因银行贷款利率随时间上下浮动,故对双方在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率在不高于同期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时按双方约定计息,高于四倍标准时按四倍计算。****...(本文书还有55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