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宜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马宜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发生;被告人马宜荣有自首情节;且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徐某1心看管和殴打,犯罪后果轻微;被告人马宜荣系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和专利证书;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马宜荣及其弟马**和江**(二人已判决)等人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由,将被害人徐某1心从合肥市“三九天都”大酒店内强行带至肥东县。马**、马**(已判决)、江**等人在会议室内对徐某1心进行看管,马**、马**在此期间对徐某1心实施殴打;同日...(本文书还有7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