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被上诉人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粮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悖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对证人荣*、证人朱*的证言直接单独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要求通知证人到庭但一审法院均未准许,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进行认证显然是错误的。2、荣*、朱*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2012年2月10日,荣*因工作调离被免去了上诉人处的工作,朱**上诉人单位也只工作了三个多月。二人在刘**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时荣*及朱*二人早已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3、荣*、朱*均在上诉人单位任职过领导,如果刘**有过要款情况,其二人应有记录或者交待他人处理。但二人的离职...(本文书还有50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