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鞋面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一直向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销售鞋面,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于2104年9月27日向原告做出承诺,被告承诺到2014年10月10日之前将所欠货款10万元清偿。被告刘*主动对该货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承诺到期后如果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不偿还原告货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到期后,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是该...(本文书还有8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