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马*诉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乡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系广东省东莞市从事鞋面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是东莞市泰瑞鞋材厂实际经营者,原告马*是东莞市泰瑞鞋材厂的登记业主。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销售鞋面,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29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1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起草一份付款协议,并将欠原告的货款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原告见到协议后不同意付款方式,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欠款,二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原告鞋材款2029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本文书还有8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