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仁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土地用途变更以及相应成本的投入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1、租赁合同项下土地原为71.5亩,后有一部分被海口市政府征收,现尚存42.81亩该土地在2004年订立租赁合同时的用途是农用地,非建设用地2012年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将我经济社的66.66亩土地(含涉案土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留用地,市政府批准后我经济社按要求缴交了1600785.25元成本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x、xx、xx五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和商住用地(68%科教、22%商*、10%住宅)至此,涉案土地由订立租赁合同时的农用地依法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定,涉案土地已不能再用于农业用途被告基于租赁合同承租的是农用地,因土地用途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合同项下的农用地已不复存在,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基于当时的农用地及土地现状商定,而在2013年土地用途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时我社按政府要求缴交了1600785.25元转变成本费用,即我社对涉案土地增加了160多万元的成本投入,在此情形下,如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使用土地,我社利益将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民法通则》确立的平等互利原则无从实现3、租赁合同约定30年租赁期限超过《合同法》第214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超过20年以上部分租期无效4、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一,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甲方(我社)配合乙方(被告)搞好该土地在承租期的土地纠纷工作地面上的附属物赔偿款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对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进...(本文书还有85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