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宁巨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宁巨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宁巨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23467.71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逾期完工违约金合计420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工程款扣减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产生的罚款及未交电费款项合计24602.36元,应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的验收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在验收附件中已确认。即便上诉人让步接收被上诉人施工的有关项目,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且双方有关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约定条款,没有约定上诉人让步接收可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事实未做认定,属事实认定不当。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期顺延报告证据予以认定不当,因为张某某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张某某已无权参与工程项目相关协议的签署且已离职,张某某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活动。工期顺延报告因其未载明工期顺延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也应视为被上诉人不需要工期顺延。被上诉人工程逾期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本文书还有80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