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有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有富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欧木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徐**驾驶桂03-61xxx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h-s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高田至金宝公路**号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有富与被告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46天,并因伤截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380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安装假肢以及更换假肢的费用为404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3619元,其中医疗费111112元,伤残赔偿金81492.00元,误工费4683.00元,营养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宿费23100元,交通费2100元,陪护费9433元,伤残器具费404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桂03-61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损失653619元,应当由被告徐**承担2718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徐**还应赔偿被告261810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二、判决被告徐**赔偿原告损失261810元;三、诉讼费用...(本文书还有7245字未显示)